婚内房产登记在妻子名下,丈夫欠债,房屋仍被执行50%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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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取得房产虽登记在妻子一方名下但仍为夫妻共同共有,丈夫负个人债务未能偿还可执行共有房产中的50%份额!
----贾某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执行异议之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个人债务 夫妻共有财产 排除强制执行
【要点提示】
本案中,虽然购房合同系妻子一方签订,房款系其一方刷卡支付,开发商出具的购房发票以及房屋产权登记证上均记载为妻子一方,但是涉案三套房屋均系在债务人与其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故涉案三套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债权人认可债务人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的财产(三套房屋)申请执行,但应当为妻子一方保留相应的财产份额。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某(上诉人、案外人)
被告:刘某(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刁某(被上诉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2009年刁某因参与项目投标资金不足,向刘某借款。2011年4月25日,刁某与刘某经过结算,确认尚欠刘某本金170万元及利息794000元。刁某向刘某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刘某现金250万元。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如不按时偿还,刁某还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代理费等。后因刁某未及时还款,刘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刁某于2014年9月5日前一次性清偿刘某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因刁某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于贾某(刘某之妻)名下1号房屋、2号车位、3号车位。贾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贾某的异议。
案情补充:涉案的1号房屋、2号车位、3号车位三套房产均是贾某与刁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购买,登记在贾某名下。
刘某认可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为刁某的个人债务。
贾某向法院诉请:1.确认1号房屋归贾某个人所有;2.确认2号车位归贾某个人所有;3.确认3号车位归贾某个人所有;4.停止执行上述房产,撤销拍卖登记,解除查封、轮候查封。
【法院判决】
【一审】
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改判)】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改判对登记在贾某名下的1号房屋、2号车位、3号车位50%产权份额准许执行;
三、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虽登记在妻子一方名下,但仍为夫妻共同共有,丈夫因负个人债务未能偿还,可执行共有房产中的50%份额!
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三套房屋是否归贾某、刁某夫妻共同所有;2.贾某对涉案三套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涉案三套房屋是否归贾某、刁某夫妻共同所有的问题:
贾某主张:涉案的三套房屋均系其个人或父母出资购买,由其占有使用,刁某因与其长期夫妻关系不和,处于事实上的分居状态,很少使用房屋。其与刁某有默示的夫妻财产协议,即其个人名下的房产归个人所有,共同加名的为夫妻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所以不能将其个人名下的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涉案三套房屋系贾某与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的财产,归贾某、刁某夫妻共同所有。理由如下: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排名前列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虽然购房合同系贾某个人签订,房款系贾某刷卡支付,开发商出具的购房发票以及房屋产权登记证上均记载为贾某个人,但是涉案三套房屋均系在贾某和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故涉案三套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遗赠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排名前列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贾某虽然称购房款系贾某父母出资,但是其并未提供涉案三套房屋的赠与合同,也未举示其父母出资购买涉案三套房屋的证据,故涉案三套房屋不属贾某一方的财产。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贾某虽称其与刁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约定归各自所有,但依据前述规定该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此贾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贾某与刁某之间存在该约定,也仅对贾某与刁某双方具有约束力。贾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第三人刘某知道该约定。刘某作为债权人,其有权申请对债务人刁某财产的执行。
关于贾某对案涉三套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法院认为:贾某对涉案三套房屋享有排除50%份额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刘某已经明确表示认可该债务系刁某的个人债务,故人民法院在执行贾某、刁某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时应当为贾某保留相应的财产份额。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易居房产团队张涛律师
站内编辑:Flora
文章审核:一路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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